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86.11.19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1年10月9日

條文關聯

  清除、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
  構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之
  離職及另聘,該機構均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主管
  機關備查;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清除、處理技術員亦得自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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