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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八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 予以技術協助或酌予補助(限於購置生產設備)或技藝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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