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
  發軍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並發給旅運費,由
  執行機關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時,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之。
  軍需物發還通知書如附件(六)。
  軍需物發還證明書如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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