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 發軍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並發給旅運費,由 執行機關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時,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之。 軍需物發還通知書如附件(六)。 軍需物發還證明書如附件(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