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協定應無限制繼續有效,但任一方締約國得次本協定生效滿五年
後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前,經由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他方締約國終
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終止適用日期為:
(一)就源扣繳稅款,兩國均為發出終止通知日起之第二個月第一日起
非居住者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二)其他稅款,在中華民國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次一曆年度一月一日以
後之任一年度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三)其他稅款,在史瓦濟蘭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次一曆年度七月一日以
後之任一核課年度(所得年度)。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兩重文字約本同一作準,如有不一致時
,以英文本為準。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即公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七
日訂於墨巴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史瓦濟蘭王國政府代表
駐史瓦濟蘭王國 財 政 部 部 長
特命全權大使
劉恩第 馬蘇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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