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華僑學校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3月30日

條文關聯

  華僑學校教師以明瞭本國教育宗旨,品性優良,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
  合格:
  一、小學教師: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二)中等學校以上畢業對於教學有經驗者。
    (三)曾任小學教師二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具有證明者。
  二、中等學校教師:
    (一)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畢業其專長與所任學科相當者。
    (二)對於所任教學科有專門研究具有成績證明者。
  三、大專校(院)教師資格須適合教育部所頒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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