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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九條
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予以解僱 。但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或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緩刑期間,如再 發生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應予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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