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條文關聯

  妓女戶或妓女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九款
  、十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可
  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範圍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辦理外,並先行吊銷其
  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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