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條文關聯

舊有房屋得在原規模及原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
一、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
    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高在三點五公尺以
    下。
二、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或其他市政推動工程,自
    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有結構安全之虞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
    非永久性建材依原規模修復,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
    件。
三、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度未超過
    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四、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臺,增設新樓梯間,其面積未超過十平方公尺
    ,高度未超過二點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應查報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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