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條文關聯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取得興建農舍資
    格。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建
    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
    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
    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
    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自然保育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
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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