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條文關聯

下列檔案之保存年限,應列為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制度、決策及計畫者。
二、涉及國家或本機關重要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解釋者。
三、涉及本機關組織沿革、主要業務運作及職能演變者。
四、對國家建設或機關施政具有重要利用價值者。
五、具有國家或機關重要行政稽憑價值者。
六、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
七、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有重大影響者。
八、具有重要科技價值者。
九、具有重要歷史或社會文化保存價值者。
十、屬重大輿情或具唯一性、獨特性或代表性之特殊個案者。
十一、法令規定應永久保存者。
十二、其他有關重要事項而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第六款之修正,第三款就本機關組織部分,增列涉機關職能演
變者應列永久保存。另考量留存部分重要案例之做法,於第十款,增列具
唯一性、獨特性或代表性之特殊個案者應列為永久保存。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