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
、文教、醫療、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及行政法人。
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
託事務視為機關。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求明確,並杜爭議,爰參照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第三條第六款、政治檔案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等規定,增列「行政法人
」為本法所稱機關,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機構之範圍,
定明於第一項;所定「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予刪除。
二、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機關」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使臻明確。
三、依本法第二條意旨,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與其設立之機構、行政
法人,及受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持有或保
管本法所稱之國家機密,自無本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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