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
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
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或
出租予社會福利團體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理由〕 一、本法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給予其
相關稅賦優惠,考量實務上部分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福
利團體,再由該團體轉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亦符合將住宅出租予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款,將上開情形納入公益
出租之態樣。
二、實務上社會福利團體至少包含:(一)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
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
構。(三)財團法人附設前開之社會福利機構。(四)依人民團體法
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規定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
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社
會福利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將就第三款「社會福利團體」之範圍予
以規範。
三、社會福利團體將住宅轉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之公益出租態樣
,僅限於社會福利團體提供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需求,不包
含護理、養護、安養等,將於本法施行細則加以界定第三款「轉租」
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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