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8月9日

條文關聯

  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開具左列各款,呈請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轉請省
  合作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廳,轉報內政部、財政部核准許可後,始得為
  成立登記:
  一、信用合作社名稱及其組織之種類。
  二、業務項目及範圍。
  三、營業計畫及章程。
  四、本社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址及履歷。
  信用合作社經核准登記後,欲設立分社時,應開具業務種類及範圍、營
  業計畫、分社所在地,照前項規定程序報經許可後,始得為變更登記。
  信用合作社暨其分社於開始營業前,應呈請所在地政府根據內政部、財
  政部核准之命令,核發登記證,記載經營金融業務各款,於本社及分社
  所在地張掛之,未經領得登記證以前,不得開始營業。
  信用合作社暨其分社之設立事項,由內政部主辦會財政部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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