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12日

條文關聯

  全國性商業團體補選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
  超過二分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