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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性商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3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全國性商業團體補選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 超過二分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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