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條文關聯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
    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公共運輸工具停靠站
    、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氣象觀測站、地震監測站及都市防災
    救災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再生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自行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者,得作臨時使用。
六、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
    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七、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小型風力之發電相關設施使用及電信天線使用。
八、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部落聚會場
    所使用。
〔立法理由〕
一、考量原住民族地區之公有土地資源有限,且部落聚會所建築型式採開
    放式鋼棚,並依建築法取得建築執照,為尊重原住民族文化活動需要
    及聚會場所建築特色,並提高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共服務機能,爰增訂
    第八款規定。
二、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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