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包括關係企業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從
  屬或控制關係者: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
      超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
      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
      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
      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
      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
      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
      支機構,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包括:
    (一)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
          高層級之職位。
    (二)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
          保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
          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
          ,且該生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
          總產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
          事業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
          度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
          收入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
      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前
  項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
  除屬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之
  獨占事業相互間得視為無從屬或控制關係外,得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
  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得
  視為無從屬或控制關係。
  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指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個人或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下列關係之人:
  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
      人。
  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
      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
      人之配偶。
  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
      親等以內親屬。
  五、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
      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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