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詢醫療機構意見時,醫療機構應
就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之精神疾病、治療規畫及
其他戒癮治療相關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檢察官如指定由醫療機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時,應於緩起訴處
分前,另徵詢該治療機構之意見;該治療機構應就被告由其進行戒癮治療
之可行性及合適性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為
    使檢察官為是類緩起訴處分決定前,有足夠醫療評估資訊作為判斷依
    據,醫療機構應就毒品使用嚴重程度、有無毒品成癮以外精神疾病等
    與醫療需求性相關之被告狀況,是否需要住院或部分時間留院等涉及
    被告應遵行事項之治療規畫,以及其他與緩起訴處分決定相關之戒癮
    治療事項進行評估,並將結果回復該管檢察機關,爰增訂第一項。
三、檢察官綜合考量醫療機構評估結果及被告相關條件後,認為由醫療機
    構以外之治療機構執行戒癮治療為適當時,應事先徵詢該治療機構之
    意見,該治療機構應評估是否有足夠之資源及容額可對被告進行戒癮
    治療,以及該治療機構之治療計畫是否符合被告之處遇需求,避免發
    生治療計畫無法執行或治療效益不佳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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