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律師受委任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六款受指定之交
易,應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確認委任人身分及加強審查委任人身分程序
,並依第九條規定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受任事項有第十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準備,指受委任後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移列,及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
    正為必要交易紀錄,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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