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應建立適當機制,將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
,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以下機構、事業或人員查詢:
一、金融機構。
二、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完成洗錢防制登記,且其登記未經撤銷或廢止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
三、向數位發展部申請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且在登錄效期內提
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前項機構、事業或人員取得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
僅得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帳戶、帳號限制管理措施及洗錢防制之用,不得
為其他用途使用。
為確保資料提供之即時性、正確性,警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之方式提供查
詢。
各資料取得方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所屬或所轄機構、事業或
人員取得前項資料之下列事項適時監督及查核:
一、資料取得方之資格是否與第一項規定相符。
二、對於資料之取得、處理及利用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條次及業者名稱部分,配
合本法第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之刪除,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
第三條「洗錢防制登記」制度之訂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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