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業登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
    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
    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
          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
          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其主
          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用水同意證明文件。
          3.陸域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
            同意函。
          4.離岸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
            同意函,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
            位意見書,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
            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
            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
           (1)依第三條之二規定應辦理籌設或擴建計畫地方說明會(以
              下簡稱地方說明會)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
              所定設施中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態、廠址位於該辦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或位於已
              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土地者,應檢附養殖戶同意證明文
              件;屬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者,並
              應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
    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
    不得超過一年,惟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得延展至多五年: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設置風力發電廠者,並
          應提供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簽證之發電機組支撐結構相關設
          計文件及後續執行監造計畫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
          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四)設置離岸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
          發電業,不在此限。
    (六)辦理工程計畫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但太陽光電發電廠其主
          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七)太陽光電發電廠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
          土地或水面者,應檢具該等設備及設施邊界符合與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
          、都市計畫法之住宅區與商業區或其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所定供住宅使用之分區之邊界保持一定距離設置規定(如附
          件)之相關證明文件。但設置於埤塘、圳路、停車場、水庫及
          滯洪池者,或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定或核發如附件所載特定文件者,免附。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
    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
    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
    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
          完成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
          其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
          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及切
          結書。但公營發電業,免附。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
          更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
          電業執照,將舊照繳銷。
    (三)發電業執照所載之經營方式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
          具第五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
          繳銷。
    (四)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者,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
          讓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五)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
          許可證。但太陽光電發電廠一年內換置之主要發電設備累計裝
          置容量未超過二千瓩並未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且更換主
          要發電設備後總裝置容量與原發電業執照所載裝置容量相符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除採獨立型直供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
            外,應報經輸配電業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
          2.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完成後三十日內,應檢具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更換情形說明表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六)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
          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
          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
          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
    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
    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
、經營方式、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
要發電設備、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發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內,發電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
    (一)第一款規定:
          1.第六目之 6新增太陽光電發電業屬主要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
            者或有附屬建置升壓站或儲能設備者,申請籌設或擴建時,
            應檢附辦理籌設或擴建計畫地方說明會(以下簡稱地方說明
            會)之證明文件,俾確保地方居民之知情權等相關權益。
          2.其餘各目未修正。
    (二)第二款規定:
          1.配合第一款第六目之 6之增訂,爰將第二款第六目用語修正
            為工程計畫地方說明會,俾與地方說明會區分。
          2.增訂第七目:
           (1)為確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設置於土地或
              水面者設置時,充分衡量對國土、生態及景觀之影響,避
              免眩光及噪音對周遭所致影響,明定該等設備及設施之設
              置者申請工作許可證時,應檢具該等設備及設施邊界符合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
              地、丙種建築用地、都市計畫法之住宅區與商業區或其細
              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定供住宅使用之分區之邊界保
              持一定距離設置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2)前揭所稱「必要附屬設施」,參酌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
              二十三日經授能字第一0八0四0五七七八0號函略以,
              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如僅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則無法提供
              電能予用戶使用,如需傳輸電能至用戶,必需包含其他相
              關必要附屬設施,其中必要附屬設施包含變流器、變壓器
              、變電所、升壓站、開閉所等。
           (3)另考量地面型太陽光電各設置型態之特性,排除設置場地
              位於埤塘、圳路、停車場、水庫及滯洪池複合式設置型態
              情形之適用。又為避免對於本次修正前業經各相關機關為
              前述設備及設施之鋪排相關行政處分者之重大影響,得免
              依前述距離設置規定辦理。爰於但書明定該等情形免附相
              關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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