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92.01.08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條文關聯

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置
自用發電設備時,應由設置人填具用電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格式如附
件一),按裝置容量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函:
一、總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
二、總裝置容量不及二千瓩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如係水力發電者,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及其相關法令規
定申請水權登記。
電業管制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停止受理依第一項規定所提燃煤
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之申請。
前項燃煤自用發電設備,指以煤炭為燃料,且其投入熱值比例達總投入熱
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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