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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事業。但下列行 業之中小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視聽理容。 二、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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