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下列各款:
一、觀光旅館業。
二、旅館業。
三、民宿。
四、旅行業。
五、觀光遊樂業。
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立法理由〕
一、交通部前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有觀光旅館業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旅行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
    法、及觀光遊樂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為配合行
    政院一百十年八月十一日訂定發布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資料
    保護聯繫作業要點有關強化個人資料安全措施規定,及行政院一百十
    年九月二日行政機關落實個人資料保護聯繫會議(第三次會議)要求
    增訂旅館業及民宿經營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辦法,基於各觀光產業對於
    消費者個人資料保護之共通性,爰訂定一體適用之規範,並於第一項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二項明示消費者之定義,於
    俾利實務運作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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