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藥運銷許可之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登記之藥商名稱與地址及管理藥師、藥劑生姓名。
二、運銷作業項目。
三、貯存藥品倉庫之場所。
四、有效期限。
五、許可編號。
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西藥
運銷許可影本及已完成變更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並繳納費用後,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變更,其申請及審查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明定西藥運銷許可應記載事項及其變更時應遵行之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登記事項,爰於第
一項第一款明定應依本法及相關法規登記藥商名稱與地址及管理藥師
、藥劑生姓名之規定。
三、基於貯存藥品倉庫為西藥運銷作業之重要作業場所,爰於第一項第三
款明定貯存藥品倉庫之場所,其包含藥商公司內貯存藥品倉庫、藥商
外部貯存藥品倉庫及委外貯存藥品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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