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65.07.27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執行屠宰衛生檢
      查之獸醫師。
  二、屠體:指家畜、家禽經放血後不含內臟之整體與剖體。
  三、內臟:指家畜、家禽胸腔、腹腔及骨盆腔之臟器。
  四、疑畜、疑禽: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認為有待進一步檢查之家畜
      、家禽。
  五、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定適合屠宰者。
    (二)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適合供食用者。
  六、不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定不適合屠宰者。
    (二)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不適合供食用者。
  七、稽留: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應經
      縝密檢查、檢驗或其他處理後再為判定時,指示屠宰場將該家畜、
      家禽或其屠體、內臟送往指定處所留置之處置。
  八、加熱後合格:屠體、內臟經檢查判定應依規定加熱後,方適宜供食
      用者。
  九、冷凍後合格:屠體、內臟經檢查判定應依規定冷凍後,方適宜供食
      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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