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
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
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一)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二)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
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
其他必要設施。
〔立法理由〕 一、配合漁港功能多元化政策,修正漁港定義。
二、查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皆有漁港計畫一詞,其用詞應
於本法中定義,以利適用,爰予增列第三款「漁港計畫」定義。
三、查漁港設施依其功能及屬性可為各種不同之分類,因漁港內部興建
設施未來有可能推陳出新,爰採概括定義方式規範各類漁港設施,
並就各類設施之屬性分別規範其建設、管理及經營之方式,爰修正
第三款並移列至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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