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港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四條所定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應分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一類漁港:
  (一)港內泊地面積達十萬平方公尺以上,可停泊一百噸級漁船一百艘
        以上者。
  (二)陸上有魚市場、起卸碼頭,且漁船補給(加油、加水、加冰)、
        魚貨加工、冷凍、船機修理、保養設備齊全,交通方便,魚貨運
        輸銷售便利者。
  (三)漁港全年作業漁產量合計達二萬公噸以上者。
  (四)本籍五十噸以上之漁船數達一百艘以上者。
二、第二類漁港:第一類漁港以外之漁港。
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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