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具下
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漁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應檢附其
    配偶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切結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及無漁業以外之專任職
    業。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須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且其配偶應為本國人,並以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區漁
會為投保單位。
漁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第一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
,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漁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漁業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漁會
    提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申請。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
    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
    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
    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
    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爰領有
    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居留滿六個月者,應參加全民健保。
三、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
    七條之一條規定,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與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需申請許可即得在
    臺工作。
四、復考量家計型漁業及漁村漁業勞動力運用情形,為保障符合上開規定
    得在臺工作之國人配偶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之工作權,並得為全民健康
    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增列渠等
    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檢具之文件。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需切結之事項,修正於「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之指定欄位內切結,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四款之附件二。
六、考量持居留證明文件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在臺尚未設有戶籍,為明確其
    投保漁會,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渠等應以其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區
    漁會為投保單位。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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