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條文關聯

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
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內容,為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無重複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為明確規範依收容量應有之人力配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
    列第一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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