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 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內容,為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無重複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為明確規範依收容量應有之人力配置,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移 列第一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