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78年0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標準所稱高壓氣體係依左列之規定:
  一、在常用溫度下,錶壓力達每平戶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
  二、在常用溫度下,錶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溫
      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其錶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
      氣體。
  三、在常用溫度下,錶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體;
      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其錶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溶
      解乙炔氣體。
  四、其他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時,錶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
      液化氣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但左列各種氣體不受本標準之管制:
  一、高壓鍋爐及其導管內之高壓水蒸汽。
  二、火車及航空器內調節空氣用之高壓氣體。
  三、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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