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條文關聯

代檢機構經指定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以下簡稱代檢業務)期間,應具備下
列規定之設施及專職人員:
一、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
    及足夠容納全部代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二、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置代檢業務一級主管、副主管及二級主管(以下簡稱代檢業務各級主
    管)。
四、置有承辦轄區代行檢查項目、數量所需之代行檢查員(以下簡稱代檢
    員)。
五、置有配合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檢機構)經指定
    辦理代行檢查義務期間,應置代檢業務主管及副主管,故代檢機構目
    前均依規定設置業務主管及副主管,即組長及副組長,以綜理相關代
    行檢查業務。
二、鑒於代檢機構自九十八年起已陸續由七家整併為三家,各代檢機構人
    數倍增,副組長管理人數最多近三十人,不利於代檢業務推動,爰修
    正第三款,新增課長之二級主管職務,協助辦理現場督導及查核業務
    等,強化其內部管理,以提升代行檢查品質。
三、另配合本次修正新增二級主管職務,爰將代檢業務主管、副主管及二
    級主管合併統稱為代檢業務各級主管,並修正第三款文字。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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