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施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5月15日

條文關聯

  鋼製鍋爐及鋼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設施如左:
  一、以鉚釘製造者:
  (一)製造設備:
        彎板機、空氣壓縮機、衝床(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高
        使用壓力在7kg/cm 以下者除外)、鉚釘錘、歛縫錘。
  (二)檢查設備:水壓試驗設備。
  (三)施工者資格:具有從事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鉚接工作三
        年以上經驗者。
  (四)施工負責人資格:
        大專以上院校相關科系畢業或取得相關技師資格並從事鍋爐、壓
        力容器之設計、製造或檢查二年以上經驗者,或高級工職學校相
        關科系組畢業並從事鍋爐、壓力容器之設計、製造或檢查五年以
        上經驗者,或從事鍋爐、壓力容器之設計製造或檢查八年以上經
        驗者。
  二、以熔接製造者:
  (一)製造設備:
        彎板機、熔接機、衝床(製造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高使用
        壓力在7kg/cm以下者除外)、退火爐(依構造標準不需退火者
        除外)。
  (二)檢查設備:
        萬能試驗機、水壓試驗設備、放射線檢查設備。
  (三)施工者資格:
        具有熔接技術士資格者。
  (四)施工負責人資格:
        具有前款第四目規定之資格者。
  三、實施部分熔接或修改者:
  (一)製造設備:
        彎板機、衝床(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最高使用壓力7kg/cm
        以下者除外)、空氣壓縮機、歛縫錘、熔接機。
  (二)檢查設備:
        水壓試驗設備、萬能試驗機、放射線檢查設備。
  (三)施工者資格:
        以鉚接製造修改者應具有從事製造鍋爐或壓力容器之鉚接工作三
        年以上之經驗者,而以熔接製造修改者應具有熔接技術士資格。
  (四)施工負責人資格:具有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資格者。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認定已具有前項各款規定之設備:
        1.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製造、檢查設備,如能隨時利用或與其他
          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衝床者。
        2.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製造、檢查設備,如能隨時利用
          或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衝床、萬能試驗機、放射線檢查設
          備或退火爐,經檢查機構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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