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
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
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
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立法理由〕 一、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
布說明辦法」關於重大裁罰定義之修正,以及考量明確性及重要性原
則,明定納入守法性審查之違規案件,以金融機構最近二年內在我國
或其母國未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受主管機關重大
裁罰或處分,並於但書增訂其違規情事已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
主管機關認可,亦符合守法性要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字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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