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條文關聯

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金融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
          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或一定數量以上儲值
            卡交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
            同。
          2.辦理新臺幣三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前款第一目於電子支付機構,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
    帳戶或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時;於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
    外小額匯兌業務,係指接受客戶申請註冊時。
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
          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
          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
          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五、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
    (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
    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
          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及辦理第七款第四目所列保險商品,
            其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辦理儲值卡記名業務者。
          3.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
    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七、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
    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
    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
            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金融機構得請
            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
            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
            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金融機構應
            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
          、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
          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
          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
          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
            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
            ,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金融機構辦理財產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除客戶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
          者外,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
八、保險業應於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
    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二)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
          分資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
          身分。
    (三)於支付保險金時,驗證該保險受益人之身分。
九、金融機構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
    行臨時性交易。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
    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
          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金融機構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
    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金融機構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
      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二、電子支付帳戶之客戶身分確認程序應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
十三、辦理儲值卡記名作業,不適用第四款第三目及第六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修正,於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第五
    款第二目第二小目及第十三款將電子票證之用詞修正為儲值卡,並修
    正第三款規定。
二、配合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之名稱修正,於
    第十二款修正援引之辦法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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