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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收費標 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電信業及傳播業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者 ,免予收費;請求製給複製本者,每件得酌收工本費新臺幣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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