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重大事故無法提供電信服務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
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通信網路之市內用戶一萬戶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二、固定通信網路之長途電路一千路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三、固定通信網路之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系統或其內陸介接站電
    路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四、行動通信網路於同一鄉(鎮、市、區)之基地臺同時三十臺或百分之
    五十以上之臺數,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
五、其他中斷服務情事,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辦理通報。
〔立法理由〕
一、明定電信事業因災害無法提供電信服務之通報範圍。
二、為強化電信事業對於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時之因應能力,並利主
    管機關適時監督電信事業之服務提供情形以確保用戶權益,爰明定電
    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障礙或發生資通安全事件
    致無法提供服務達一定情形以上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三、考量固定通信網路之電信機線設備障礙之確認故障原因,至少約需十
    五分鐘以上,且市內電話交換機之門號數約以二萬戶為單位,爰第一
    款規定以一萬戶以上用戶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為通報門檻。又長
    途電路故障時係以路由調度方式因應,爰以一千路斷訊達三十分鐘以
    上之持續性障礙作為經營者通報門檻,訂定第二款。
四、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通信均為重要之對外通訊路由,雖得以
    路由調度方式因應,惟導致斷訊達三十分鐘以上已屬持續性障礙,爰
    訂為第三款之通報門檻。
五、行動通信網路之離峰及尖峰使用人數差距大,又數據上網下載速率高
    低亦會影響數據服務之用戶人數,無法明確統計下,難以中斷服務用
    戶數為通報門檻。經考量行政區域界限明確,而實務上目前電信事業
    每一站台故障平均影響用戶約三十人,爰以一鄉(鎮、市、區)受影
    響用戶一千人除以三十人計算之約略商數,就應通報之基地臺中斷服
    務數以三十臺計算;復考量部分地區基地臺數少於三十臺之情形,爰
    兼採一鄉(鎮、市、區)百分之五十之基地臺故障亦須通報之標準;
    另外,行動通信網路複雜度及確認障礙原因需相當時間,以中斷服務
    達三十分鐘以上作為通報門檻較為合理,爰訂定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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