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務人員服務未滿二年,仍得以轉任政務 人員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 退休(伍)者,應由退職政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表件,函請其曾 任軍、公、教人員之服務機關,轉請其退休(伍)案件之核定權責機關 (構)辦理,其退休(伍)金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最後在職 之等級(階)為準,按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月支標準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