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9月08日

條文關聯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左列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其學
  歷:
  一、以一定學歷為資格之專門職業證件。
  二、與學歷有關之專門經驗公文證明。
  三、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學
      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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