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請假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4月29日

條文關聯

  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考試。
  二、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三、參加政府主辦之選舉投票。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治療,其期限在二年以內者。
  五、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六、奉派考察、比賽、表演或參加國際會議。
  七、應國內外教育、學術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
      或活動,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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