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報人:指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二、專業診斷檢查機構:指置有專業診斷人員二人以上及專業檢查人員三
人以上,經都發局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檢查及申報
業務之技術團體。
三、專業診斷人員:指完成培訓講習訓練達一定時數,經都發局認可,得
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診斷及申報業務之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
師或執業結構技師。
四、專業檢查人員:指完成培訓講習訓練達一定時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經都發局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外牆安全檢查及申報業務之人員
:
(一)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技師或執業結構技師。
(二)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領有泥水、營建防水、建築塗裝、金屬帷幕牆職類之丙級以
上技術士證、建築工程管理、營造工程管理職類之乙級以上
技術士證或工地主任執業證。
2.曾任職於營造業或建築師、土木、結構執業技師事務所。
(三)從事營建工程業、建築工程業、土木工程業、營造業、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或其他經都發局認可之
相關行業,且具五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一定時數,由都發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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