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
業承造: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且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准予
興建非集村方式之自用農舍者。
四、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臺
、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
石方者。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由建築師監造:
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之竹木造建築物,或三百平方公尺
以下之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之加強磚造建築物,且其高度在十公
尺、樑跨度在六公尺、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或屋架跨度在十
二公尺以下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二公噸以下
者。
前二項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執照時,其金額、面積、高度、跨度、容量及
重量等數額應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及其估算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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