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請領對象為本縣符合下列各款之生育婦女: 一、本人或其配偶之一方現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者。 二、完成新生兒戶籍出生登記為本縣縣民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現設籍本縣達一年以上者,係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前 一年,居住期間未中途遷出者;中途遷出又遷入者,應重新起算。 本津貼應於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