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保護樹木:指森林以外之樹木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第二
條所定之樹木。
二、特定樹木:指受保護樹木以外之非森林樹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者:
(一)樹齡五十年以上。
(二)離地一點三公尺處(以下簡稱胸高),闊葉樹之樹幹胸高直徑達
零點八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二點五公尺以上;針葉樹之樹幹胸
高直徑達零點六零公尺以上或胸高樹圍達一點八公尺以上。
(三)樹冠投影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四)具有其他保存價值,應予保護。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樹木已分枝者,以各分枝胸高直徑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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