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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三條
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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