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一般地區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和平區在新臺幣七十萬元
以下者。
二、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
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 之圍牆、駁
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三、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銷設施、畜
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或非屬山坡地地區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准予興建之自
用農舍者。
五、位於山坡地地區之都市計畫農業區,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該基地
無須整地開發且無須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者。
六、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辦法之規
定者。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造價、面積、高度、
容量等數額應累積計算。
第一項第六款之太陽光電設備設施之結構安全,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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