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地區劃定基準如下:
一、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
,有妨害公共衛生或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者。
三、實質環境窳陋,足以影響本縣觀光事業發展者。
四、因重大災害遭受損害,亟須整體重建,以塑造地區整體景觀風貌者
。
五、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者。
六、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者。
七、具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者。
八、大面積低度或不當使用,且影響鄰近健全發展者。九、依九二一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規定劃定之災區鄉村區更新地區。
十、本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投府城都字第八九一四五四五九號函
公告之二十四個都市更新地區。
十一、因九二一震災經判定全倒之集合式住宅。
十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亟待更新之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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