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二十間以上。
二、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三、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設單獨出入口。
四、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五、建築物應臨接已開闢完成道路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本自治條例
公布前已列管之一般旅館臨接十字路口二側道路各十公尺以上且公共
安全無虞者,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後三個月內向本府提出申請者,
不在此限。
六、基地跨越商業區者得合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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