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10日

條文關聯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
  明文件,於每年八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彙整推薦,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受理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九月底前送花蓮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社會處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或所屬之機關(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
  造冊送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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