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04日

條文關聯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
          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
          地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
          用者。
  二、水源:取得水權狀、本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
      水證明文件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不受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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