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
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應補徵裁判
費,或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七規定擬定。
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事件之裁判費,亦同步修正,理由同第二
條。
三、新增第二項,提高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加徵之裁判費。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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